民事起诉状
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,住所地:东莞市塘厦镇高丽五路东深高丽工业区A0号,组织机构代码:79291509-9。法定代表人:农开拥,职务:董事长。
被告(一)某某(苏州)有限公司,住所地: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创投工业坊,组织机构代码:59855018-8。法定代表人:顾伟 ,职务:总经理。
被告(二)顾某, 男,汉族,1962年10月10日出生,住址: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浜一村34幛301室。身份证号码:320524196210105813。
诉讼请求:
一、判令被告(一)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8000元;
二、判令被告(一)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(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);
三、判令被告(二)对**项、*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;
四、判令被告(二)另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685.99元(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起诉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,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685.99元);
五、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。
(**项、*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98685.99元。)
事实与理由:
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,原告与被告(一)双方分别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《采购合同》,每份《采购合同》均约定商品的品名、规格、单位、数量、单价、总金额、到货日期,以及约定双方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。
上述交易期间,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、同年11月6日、2014年1月7日,共三次分别向被告(一)实际提供名称及规格为石墨KC2-1A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100Kg、石墨KC-218H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1000Kg、石墨KC-218H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1000Kg,货款金额合计为102000元。被告(一)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。
2014年4月11日,原告与被告(一)双方进行货款对账:截止2014年4月11日,被告(一)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。
同年7月14日,被告(二)向原告出具《还款保证书》承诺:被告(二)愿意对被告(一)所欠原告货款9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,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。
原告与被告(一)对账以及被告(二)向原告出具《还款保证书》之后,被告(一)尚未支付任何款项,被告(二)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。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,遂向贵院提起诉讼,请求尽快依法判决。
此致
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
具状人: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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